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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4-03-09

發文字號

部銓二字第0942470390號書函

主旨

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次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據上,一為「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試」另一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91612日修正發布前為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及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一、民國51829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二、民國75124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三、民國851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據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第1款所列舉之考試,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屬明確。某甲因所應考試及格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故僅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另本部84626日(84)臺中甄一字第1149376號函(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以及8681986臺法二字第1509963號書函(按:所稱「相關考試及格」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而檢定考試、檢覈考試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按:現為第6項)第1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則係本部一再重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等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與前開說明,原無二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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