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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5-06-22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0950005859號書函

主旨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說明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復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5(按:現為第6)1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項訓練:……。」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並具備一定考試或學歷等資格條件,參加薦升簡訓練合格後,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本案某甲與某乙於參加薦升簡訓練前,調任較低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職務,即與前揭須現任第九職等職務始得參訓之規定未合,爰不得參加本(95)年度薦升簡訓練。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