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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具參訓資格公務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而改派調任較低職等(薦任第8職等以下)之職務,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之規定未合,不得提報參訓。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106-01-03

發文字號

部法三字第1064176711號書函

主旨

原具參訓資格公務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而改派調任較低職等(薦任第8職等以下)之職務,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之規定未合,不得提報參訓。

說明

○君係因配合機關改制而改派薦任第8職等職務者,已與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序文「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人員」之條件不合;且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對於移撥之公務人員改派較低官等或較低職等職務者,既僅規定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而未明定得排除任用法第17條有關現任職務、年資、考績等要件之限制,則該等人員於移撥後參加晉升官等訓練時,仍應依任用法第17條規定辦理。因此,基於公務人員取得高一官等資格條件之整體衡平,本案仍應依任用法第17條規定辦理。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