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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醫師適性評估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4-03-13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40002844號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醫師適性評估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4年3月4日桃院勤人字第1040100328號函。

二、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 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新採取適當之處置。」是服務機關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1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如擬就其職務內容,作必要之工作調整或採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應依該公務人員提具之醫生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為判斷;如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方法或執行職務所造成之身心影響,係屬醫生適性評估建議應避免或減少之工作內容或形態時,服務機關即應考量該公務人員工作上所可能暴露之各種危害因素,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至於醫生適性評估建議之建議內容,係以具有實質證明力為原則;其建議型式,並不以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各機關得依個案認定之。

三、目前對於醫師適性評估之建議,究應如何參採,本會並未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規範。?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已有相關規範,雖其係適用於勞工,惟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乃屬法定職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條)。是各機關為判斷醫生適性評估建議得否參採,在不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安衛辦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應得參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實施規定,自行訂定單行規章,俾資遵循。

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

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