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為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並確保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品質,一般健康檢查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之,並溯自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4-05-1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40007043號

主旨

為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並確保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品質,一般健康檢查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之,並溯自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5點規定︰「一般健康檢查,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之。」次按醫療法第28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第95條第1項規定︰「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是本要點第5點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限於醫院及教學醫院,並未包含診所。惟為落實本要點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訂定意旨,確保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品質,一般健康檢查,亦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之,不受本要點第5點之限制,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正本

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哈佛診所、美兆診所、聯安診所、本會保障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