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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所函詢涉訟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受行政懲處,且法院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認其有重大怠惰與疏失,得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或裁量輔助金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9-03-20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

主旨

有關貴公所函詢涉訟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受行政懲處,且法院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認其有重大怠惰與疏失,得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或裁量輔助金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民國109年3月13日竹鄉人字第109000245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此業經本會90年10月17日公保字第9005872號函及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在案。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本會106公審決字第0251號、108公審決字第000107號及第000388號復審決定,可為參考,相關決定書可至本會網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下載。
四、再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對於因公涉訟最高輔助金額之認定標準,已有明文,此亦經本會102年7月4日公保字第1020009484號函釋有案。
五、貴公所來函所詢,仍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認定。

正本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