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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刑事訴訟抗告(含再抗告)程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9-09-28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90012965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刑事訴訟抗告(含再抗告)程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上開輔助,係指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故該涉訟人員於上開各該偵審階段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民、刑事訴訟之裁判,得以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二者均為訴訟程序之通常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均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有關民、刑事訴訟法所為裁定,若涉及實體事項者(如民事訴訟針對當事人實體關係所為之裁定、刑事訴訟之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執行刑、更定其刑及保安處分等裁定),或具有終結審級性質(如民事訴訟之非僅涉及訴訟程序或訴訟指揮事項),其本質上相當於實體判決。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當於實體判決之裁定,因其特殊性,仍須以前揭2類裁定始與判決有相類之處,而得據以援用上開審判階段之涉訟輔助。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本質上亦具有終結審級性質,自亦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審級之範圍。本會爰補充函釋如上。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考選部、本會(人事室)、國家文官培訓所、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台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議會、台北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台中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台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台東縣議會、花蓮縣議會、澎湖縣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台中市議會、嘉義市議會、台南市議會、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福建省連江縣議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