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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99-05-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90005841A號

主旨

有關貴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民國99年5月17日嘉大鎮人字第099000567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則鄉(鎮、市)自治團體之指導監督機關為縣政府,爰予明定鄉(鎮、市)自治團體首長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準此,村鄉(鎮、市)長辦理自治事項,既受縣長之指導監督,因辦理自治事項致涉訟之輔助事項,依上開規定,應由縣政府決定之。

三、至所詢前鎮長與現任首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是否有上開法律迴避之適用一節,因該法係屬法務部主管權責,本會業以99年5月○日公保字第○號書函轉該部釋疑。

正本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副本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