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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如嗣後違法狀態已解除,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復職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4-08-2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如嗣後違法狀態已解除,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復職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18日府授人考字第104305505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同年月19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11373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始得申請復職,而停職事由是否消滅,則應依個案情形決之;且對其復職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准許其復職。

三、次按銓敘部104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43984502號書函,認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於懲戒處分議決前,其違法狀態雖已於停職前(後)解除,惟因服務法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該公務人員得否申請復職,端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結果而定。

四、復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五、參據銓敘部上開104年7月2日書函及同年8月6日函釋,公務人員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

正本

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副本

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